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 貴會就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者,買賣利害關係人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得不受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之建議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要旨
關於 貴會就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者,買賣利害關係人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得不受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之建議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主旨
關於 貴會就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者,買賣利害關係人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得不受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之建議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法規內容
說明:一、依據 貴會 100 年 7 月 11 日中證商業字第 1000001324 號函辦理。
二、兼營信託業務之證券子公司(受託人),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者,依委託人指示買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所定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有價證券,得不受同條文第一項有關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規定之限制;惟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以信託方式指示受託人,買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所定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有價證券,仍應受同條文規定之限制。
正 本: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助)副 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張○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6.25 金管銀法字第 10210003193 號函自 102.06.25 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