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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經營自行買賣業務,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 請 查照。

會議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要旨

關於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經營自行買賣業務,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 請 查照。

主旨

關於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經營自行買賣業務,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 請 查照。

法規內容

說明: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貴會 100 年 11 月 25 日中證商業字第 1000002401 號函及 100 年 12 月 27 日中證商業字第 1000002650 號函辦理。

二、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經營自行買賣業務,買賣涉及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進時該標的公司非利害關係人,嗣後轉為利害關係人時,公司內部分層負責之權責單位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規定及本會 100 年 2 月 22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000002220 號函辦理。

惟於 2 次董事會期間,該標的轉為利害關係人且損失達公司風險控管之停損標準者,為減少損失,得依公司董事會通過風控準則停損標準先行賣出,再補報下次董事會同意。

正 本: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助)副 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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