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提金融控股公司所屬證券子公司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股票期貨及股票選擇權交易之建議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轉知會員機構。
要旨
所提金融控股公司所屬證券子公司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股票期貨及股票選擇權交易之建議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轉知會員機構。
主旨
所提金融控股公司所屬證券子公司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股票期貨及股票選擇權交易之建議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轉知會員機構。
法規內容
說明:一、復貴會 107 年 8 月 20 日中證商企字第 1070004526 號函。
二、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以「期貨交易人身分」,透過集中交易市場從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非屬其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期貨及股票選擇權交易,得研擬內部作業規範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作業規範辦理,且其交易條件未優於其他同類對象者,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賀○珩先生)副 本:中華民國銀行業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呂○誠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檢查局編 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4 月 12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802009323 號函,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