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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受託機構循環發行短期受益證券規定

會議日期 93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受託機構循環發行短期受益證券規定

主旨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受託機構循環發行短期受益證券規定

法規內容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受託機構循環發行短期受益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託機構依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於計畫執行期間內,循環發行短期 (發行期限一年以內) 受益證券,其第一次發行後之循環發行,信用評等達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款一定等級以上者,無須逐次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於款項收足完成私募計畫後,亦無須逐次檢附無重大差異之意見書及存款證明。

二、受託機構應於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記載預定發行餘額上限及發行頻率。並於每月結束後十五日內,透過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按月向主管機關申報。

三、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第十條第四項之存款證明,得由律師或會計師出具收足款項之證明代之。

四、受託機構除於第一次發行時檢具之投資說明書,記載交易架構、主要發行條件及參與者等基本項目外,應另於每一次循環發行時,出具當次投資說明書,記載當次發行條件、信託財產等變動項目,無須重複出具記載基本項目之投資說明書。

五、創始機構持有之次順位受益證券及賣方受益證券,發行期限在一年以上,且不得轉讓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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