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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出借有價證券規定

會議日期 93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出借有價證券規定

主旨

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出借有價證券規定

法規內容

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出借有價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於出借之有價證券,以所持有非帳列證券商帳簿者為限。

二、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出借有價證券時,其出借有價證券之帳列成本金額仍應分別計入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及「信託投資公司投資上市股票之比率規定」等相關投資限額。

三、銀行依據前揭辦法之策略性交易需求借券規定出借有價證券時,得以定價交易、競價交易及議借交易出借;信託投資公司限以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出借。

四、應審慎評估從事有價證券借貸可能產生之各種風險,參酌相關法令限制規定,訂定包括交易額度、利害關係人交易、擔保品種類、擔保比率、擔保維持率、擔保下限比率及作業程序等內部作業準則提報董事會同意報本會備查後,始得辦理。外國銀行在華分行對於前述董事會應盡之義務得由其總行授權人員負責。

五、財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台財融 (四) 字第○九二八○一一○八八號函及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台財融第八九七○九四七一號函相關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92 年 7 月 2 日台財融(四)字第 0928011088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89 年 6 月 5 日台財融字第 89709471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3.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金管銀票字第 11502712672 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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