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發行次順位債券或特別股列為合格資本,應於發行期限最後 5 年每年至少遞減 20%乙案
要旨
有關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發行次順位債券或特別股列為合格資本,應於發行期限最後 5 年每年至少遞減 20%乙案
主旨
有關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發行次順位債券或特別股列為合格資本,應於發行期限最後 5 年每年至少遞減 20%乙案
法規內容
主 旨:有關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發行次順位債券或特別股列為合格資本,應於發 行期限最後 5 年每年至少遞減 20% 乙案,請轉知會員銀行,依說明辦 理。請 查照。 說 明:一、「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項第 4 款 規定:第二類資本所稱長期次順位債券或非永續特別股,應於發行期 限最後 5 年每年至少遞減 20% ;「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 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應 符合發行期限 7 年以上,最後 5 年每年至少遞減 20%。 二、依前揭規定,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計算資本適足率之合格資本時,對 於次順位債券或特別股,於發行期限最後不足 5 年時,即應開始每 年一次遞減 20% 。亦即每年得計入資本之餘額為: (一)距到期日不足 1 年者:已發行在外餘額的 0%。 (二)距到期日 1 年以上不足 2 年者:已發行在外餘額的 20%。 (三)距到期日 2 年以上不足 3 年者:已發行在外餘額的 40%。 (四)距到期日 3 年以上不足 4 年者:已發行在外餘額的 60%。 (五)距到期日 4 年以上不足 5 年者:已發行在外餘額的 80%。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