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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金融資產證券化案件中,投資人為創始機構者不得投資該受益證券

會議日期 98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金融資產證券化案件中,投資人為創始機構者不得投資該受益證券

主旨

金融資產證券化案件中,投資人為創始機構者不得投資該受益證券

法規內容

主 旨:所詢金融資產證券化案件中,投資人為創始機構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六號所稱之關係人,但非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是否不受「不得投資本 案受益證券」或「不得享有受益人權益」之限制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 照。說 明:一、復 貴公司 98 年 6 月 2 日(98)和財字第 140 號函。 二、按金融資產證券化案件,其創始機構之關係企業投資該受益證券,雖 自 99 年 1 月 1 日起已無賦稅套利之疑慮,惟仍有關係人交易及 集團風險未移轉之虞,爰創始機構之關係企業除信用增強目的外,不 得投資該受益證券,仍屬必要。 三、至上該關係企業除公司法所定義者外,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稱 之關係人亦應適用,但能證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不在 此限。正 本: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副 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請轉知會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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