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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銀行辦理台股股權結構式商品應符合規定

會議日期 95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銀行辦理台股股權結構式商品應符合規定

主旨

銀行辦理台股股權結構式商品應符合規定

法規內容

銀行辦理台股股權結構式商品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銀行辦理旨揭業務,其相關連結標的範圍、避險專戶之設立、避險操作及履約給付方式,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銀行辦理旨揭業務,得融券賣出標的證券避險,並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三、銀行與客戶承作旨揭商品應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際網路申報系統申報相關資料,並依其相關規定繳付業務服務費。

四、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金管銀(五)字第○九五八五○一四四二一號令,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副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轉知會員銀行及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7.19 金管銀(五)字第 09585014421 號令自即日起不予適用)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1.08 金管銀(五)字第09650004790 號令自即日起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4卷 5 期 871 頁)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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