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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銀行辦理台股股權結構式商品,其相關連結標的範圍、避險專戶之設立、避險操作及履約給付方式

會議日期 95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銀行辦理台股股權結構式商品,其相關連結標的範圍、避險專戶之設立、避險操作及履約給付方式

主旨

銀行辦理台股股權結構式商品,其相關連結標的範圍、避險專戶之設立、避險操作及履約給付方式

法規內容

一、銀行辦理台股股權結構式商品,其相關連結標的範圍、避險專戶之設立、避險操作及履約給付方式,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第 27 條、第28 條及第 31 條規定辦理。

二、銀行與客戶承作前揭商品應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際網路申報系統申報相關資料,並依其相關規定繳付業務服務費。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副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轉知會員銀行及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11.28 金管銀(五)字第09500418660 號令自即日起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2卷 228 期 32578 頁)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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