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應注意事項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 1030020452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點;並自即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 105500022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4、8 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一、銀行得依銀行法第三條第二十二款規定,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
二、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之服務對象,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專業機構投資人。
(二)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高淨值投資法人,及該法人持股百分之百之境外子公司。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包括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條所定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之範圍如下:
(一)服務對象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以其依法得投資之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含境外結構型商品)為限。
(二)服務對象屬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其有實質交易之避險目的為限。
(三)服務對象屬高淨值投資法人持股百分之百之境外子公司,以其有實質交易之避險目的,且由高淨值投資法人為代理人或被授權人所為之交易者為限。
前項商品連結標的不得涉及國內利率、匯率、股價、指數、商品、信用事件、固定收益或其他利益者。
四、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應檢送申請書連同下列文件,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核准後,於本會銀行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營業項目中登錄,始得辦理;並應於業務開辦一週內檢附相關書件函報中央銀行備查:
(一)法規遵循聲明書。
(二)董(理)事會決議之議事錄。但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得由經總行或區域總部授權人員出具同意書。
(三)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任一種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許可函。
(四)經董(理)事會通過之內部作業程序,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服務內容及範圍,包括擬提供資訊及諮詢服務之商品是否屬銀行現有經本會或中央銀行核准得承作之金融商品之說明。
2.傳遞資訊與提供諮詢之作業程序,包括資訊之接收、傳遞及相關紀錄留存之流程控管機制。
3.辦理部門及內部組織分工、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與行為規範。
4.客戶權益保障及糾紛處理程序。
5.風險管理原則及作業程序。
6.會計檢核對帳作業。
7.服務對象屬高淨值投資法人及該法人持股百分之百之境外子公司者,有關實質交易避險目的之控管程序。
8.其他經本會指定事項。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就前項第四款之內部作業程序,得由經總行或區域總部授權人員核准並應確實轉知總行或區域總部負責稽核在臺分行業務之單位。
第一項第四款第七目所稱避險目的,就客戶賣出或隱含賣出匯率選擇權類之商品,係以客戶實際外匯收支需要者為限;其他商品,係指客戶有實際相對應之需求。
銀行應將第一項第四款之內部作業程序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
五、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限於傳遞資訊與提供相關諮詢,包括買賣詢價、議價、交易指示、交易確認、交割事宜、交易報告、參考價格、贖回指示、解約或其他為協助服務對象與境外機構往來之相關訊息或文件。
(二)不得為獨立定價、代為簽署交易契約等情事。
(三)不得為境外機構人員提供營業場所、舉辦研討會或為其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提供金融服務之行為。
(四)所聘用員工不得與境外機構簽訂任何形式之契約,為該機構在我國境內提供本注意事項以外之金融服務。
六、本國銀行應與境外機構約定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應獲取之合理利潤及提供相關業務人員定期訓練課程;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應向總行或海外聯行或其他境外機構要求分配合理利潤及提供相關業務人員定期訓練課程。
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及稅務相關規定確實帳列本項服務所獲收益。
七、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應檢視所提供資訊及諮詢之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相關商品內容與風險資訊,確實傳遞予服務對象,以利其評估是否符合風險承擔能力。
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應留存相關紀錄,並應要求境外機構須配合本會及中央銀行監理要求及時提供相關交易資訊。
銀行對於所提供資訊及諮詢,倘造成任何糾紛,應協助處理爭議。
八、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應配置適任業務人員至少三人。
前項業務人員之資格,應符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所定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人員之條件。
九、銀行提供境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資訊及諮詢服務,若涉及其他法令,仍應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