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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如何強化「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機制」功能及銀行信用卡、現金卡業務相關管理措施之改進建議方案乙案

會議日期 94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如何強化「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機制」功能及銀行信用卡、現金卡業務相關管理措施之改進建議方案乙案

主旨

如何強化「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機制」功能及銀行信用卡、現金卡業務相關管理措施之改進建議方案乙案

法規內容

主 旨:有關 貴會所報如何強化「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機制」功能及銀行信用卡、現金卡業務相關管理措施之改進建議方案乙案,請轉知 貴會所屬會員機構依說明事項配合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94 年 12 月 15 日全授消字第 3953 號函。

二、所擬「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 (修正草案) 」乙案,准予備查。

三、有關銀行應配合採取差別利率之計息方式,對信用狀況不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客戶予以不同利率乙節,茲規範如下:

(一) 目前已建立信用評分系統之發卡機構,應在 3 個月內對所屬持卡人採取差別利率計價方式。

(二) 目前未建立信用評分系統之發卡機構應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評分制度建立後 3 個月內,擬訂差別利率計價方式。

(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應於 95 年 3 月底前參照美國 FICO評分之信用評分制度,建置完成供我國金融業使用之「信用評分系統」,以供各發卡機構作為判斷債信狀況之依據。

(四) 為加強信用卡、現金卡利率資訊揭露,請 貴會自即日起於每週五定期對媒體發布各發卡機構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供社會大眾參考。

四、有關金融機構應嚴恪遵守主管機關對債務催收相關規定,嚴禁暴力或恐嚇討債等不當催收行為乙節,茲規範如下:

(一) 委外催收部分:

1.銀行辦理委外催收均須依 貴會所訂金融機構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相關自律規範辦理,且應定期依 貴會所訂相關評鑑項目及評比標準對委外催收機構辦理評鑑,該定期評鑑並由每半年改為每季辦理,評鑑結果應公布於 貴會網站。

2.委外催收機構及其聘雇人員如有違反規定,應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

委託之金融機構應依本會訂定之「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負連帶責任。

(二) 轉讓資產管理公司 (AMC) 部分:

金融機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逾期債權暫停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AMC),惟本規定發布前契約已簽訂者不在此限。

五、有關金融機構如何控管信用風險,避免過度授信或發卡乙節,規範如下:

(一) 金融機構對於債務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歸戶後之總餘額(包括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 除以平均月收入,不宜超過22 倍,惟不溯及既往。

(二) 金融機構為控管債務人之信用狀況及確保債權,需限制債務人之信用額度者,應以契約明訂,並善盡告知義務,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

(三) 各金融機構對已核發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至少每半年應定期辦理覆審。

六、有關提高信用卡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乙節,規範如下:信用卡當期一般消費之 10 %應納入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惟不溯及既往。

七、有關信用卡辦卡時不贈送辦卡禮、開卡禮乙節,規範如下:

(一) 信用卡行銷時,禁止以「快速核卡」、「以卡辦卡」、「以名片辦卡」及其他類似之行銷行為等為訴求,且不得於辦卡或開卡時,給予贈品或獎品。

(二) 各金融機構禁止於街頭 (含騎樓) 設攤行銷信用卡及現金卡。

八、以上各節如涉及契約內容之修改,各金融機構應於 95 年 3 月底前完成。

九、各金融機構應確實依 貴會所訂「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機制」及本函核定事項辦理。違反者,貴會應依自律規範嚴懲;本會並將視情節,依銀行法及相關法令懲處。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請轉知各會員機構含外商銀行在台分行、信用卡業務機構)副 本:行政院第四組、中央銀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立法院財政委員會、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請轉知各社員機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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