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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補充釋示本會 97 年 4 月 8 日金管銀(四)字第 09740000830 號函

會議日期 97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補充釋示本會 97 年 4 月 8 日金管銀(四)字第 09740000830 號函

主旨

補充釋示本會 97 年 4 月 8 日金管銀(四)字第 09740000830 號函

法規內容

主 旨:補充釋示本會 97 年 4 月 8 日金管銀(四)字第 09740000830 號函有關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規定申請協商期間,金融機構不得將該不良債權轉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規定如說明,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有關旨揭函釋金融機構不得將不良債權轉售之時點為何一節,鑑於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除與資產管理公司簽訂契約外,尚須經交割程序方完成債權之移轉,爰若債務人在其債務未正式移轉予資產管理公司前,向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基於維護債務人之權利,金融機構仍應受理。

二、為處理此類前置協商申請案件,金融機構與資產管理公司簽訂不良債權之買賣契約時,應約定賣方就此類不良債權於交割前得要求買回。

至於先前已出售惟尚未交割之不良債權,如契約無類似買回之約定條款,則金融機構應儘量協助債務人比照前置協商之條件與資產管理公司進行協商。

三、另上開函釋係規範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期間,金融機構不得將不良債權轉售予資產管理公司,至於申請協商期間結束後,不論協商是否成立,則非屬前揭函釋適用之範圍。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轉知各會員機構含外商銀行在台分行、信用卡業務機構)副 本: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復貴行 97 年 5 月 16 日(97)寶華接債字第 07034 號函)、本會銀行局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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