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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

會議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要旨

有關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

主旨

有關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

法規內容

一、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二、信用卡紅利點數之產生事由應與持有或使用信用卡有關,其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信用卡推銷活動,如:刷卡消費累積紅利點數等。

(二)申請或申辦信用卡相關服務,如:申請電子帳單等。

(三)信用卡活動抽獎獎品。

(四)對於持卡人從事與信用卡業務相關之活動,如:感謝客戶對信用卡業務之建議等。

三、信用卡紅利點數之使用範圍,以下列分類為限:

(一)兌換商品。

(二)折抵交易時刷卡金額或消費金額。

(三)折抵信用卡附加功能使用費,如:機場接送等。

(四)折抵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或相關費用。

(五)折抵銀行相關業務手續費及利息。

(六)兌換里程酬賓、折抵電信費用或公用事業費用或捐款金。

四、倘持卡人已累積之紅利點數於原使用條件屆期後,仍可繼續適用新使用條件者,發卡機構應於原約定提供期間屆期六十日前,以書面或其他與持卡人約定之方式,通知持卡人新適用條件及提供期間。

五、本令第二、三點自發布日生效,第四點自發布後三個月生效。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1.31 金管銀票字第 1024000 0211 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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