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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收單機構對於特約商店之請款,應直接撥付予該特約商店,不得撥付予第三人

會議日期 97 年 12 月 05 日

要旨

收單機構對於特約商店之請款,應直接撥付予該特約商店,不得撥付予第三人

主旨

收單機構對於特約商店之請款,應直接撥付予該特約商店,不得撥付予第三人

法規內容

主 旨:為健全信用卡市場發展,保障持卡人權益,收單機構對於特約商店之請款 ,應直接撥付予該特約商店,不得撥付予第三人,請查照轉知。說 明:一、復 貴會 97 年 1 月 30 日全信字第 0297 號函及 97 年 11 月 4 日全信字第 0971000238A 號函。 二、持卡人以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或服務時,信用卡業務機構係代   持卡人墊付消費款項,該款項本應撥付予特約商店,以完成持卡人履   約之責任,故收單機構所簽訂之特約商店,應為商品或服務之提供人   ,且將消費款項直接撥付予該特約商店,以保障持卡人權益。 三、收單機構與特約商店所簽訂之契約不符合旨揭規定者,應於 98 年 5 月 31 日前完成調整。 四、另財政部建議收單機構報送財稅資料中心之特約商店請款資料,增列 匯款帳號及收款人資料乙節,應確認其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 之規定。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財政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09.29 金管銀票字第 099 40004920 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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