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聯合信用卡循環信用實施綱要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財政部(78)台財融字第 780114101 號函准予備查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 09800043071 號函下達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法規內容
第 1 條依據-本綱要依照財政部頒佈之「銀行辦理聯合信用卡業務管理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目的-循環信用係持卡人憑信用卡自發卡銀行取得信用額度,以簽帳購物消費,取得勞務及預借現金。
第 3 條適用對象-信用良好、具有還款能力之國內、國際信用卡個人戶卡及法人戶卡之持卡人。
第 4 條信用額度-由發卡銀行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資力、簽帳消費金額多寡、繳款情形,自行訂定並調整之,並將信用額度通知各持卡人。
第 5 條使用額度期限-由發卡銀行持卡人之需要自行訂定並調整之,但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額度期限不得短於一年。
第 6 條利率-由發卡銀行視持卡人信用額度、使用額度期限及簽帳消費帳款之不同自行訂定並調整之,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利率之範圍。
第 7 條延滯息及違約金-持卡人使用循環信用之信用額度時,若未能依照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如期繳付每月最低付款額者,逾期應按全部未償還餘額暨下列逾期期限計付延滯息及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
一、逾期六個月內 (含) 者,照原貸款利率百分之十加收延滯息及違約金。
二、逾期六個月以上者,照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收延滯息及違約金。
第 8 條繳款日-持卡人每月最低付款額 (含預借現金、利息、延滯息及其他應由持卡人繳付之費用) 應於翌月十五日前一次繳付,但未超過信用額度部份之金額可於信用額度內,繼續循環使用。
第 9 條每月最低付款額-持卡人每月最低付款額由發卡銀行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自行訂定之,但最低不得少於全部未償還餘額之3%或新台幣壹仟元。
若持卡人全部未償還餘額超逾各該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且超逾部份大於前述每月最低付款額時,以超逾部份為每期最低付款額。若持卡人全部未償還餘額未滿新台幣壹仟元時,以其全部未償還餘額為每月最低付款額。
第 10 條其他-本綱要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及金融業習慣辦理。
第 11 條訂定-本網要經本中心董事會通過,報請財政部核備後施行之,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