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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相關規定,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9 日以金管銀票字第 10040000140 號令訂定發布,檢送發布令一份,請 查照。

會議日期 100 年 02 月 09 日

要旨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相關規定,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9 日以金管銀票字第 10040000140 號令訂定發布,檢送發布令一份,請 查照。

主旨

「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相關規定,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9 日以金管銀票字第 10040000140 號令訂定發布,檢送發布令一份,請 查照。

法規內容

說明:一、本會前於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1 日及 7 月 9 日以金管銀票字第 09900062672 號令及金管銀票字第 09900243660 號函,針對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方式所訂定之相關規範,已納入旨揭規定。

二、本會 99 年 4 月 21 日金管銀票字第 09900062672 號令,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9 日以金管銀票字第 10040000141號令廢止。

三、本會 99 年 7 月 9 日金管銀票字第 0990024366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 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轉知所屬信用卡發卡機構)副 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會法律事務處、資訊管理處、銀行局(均含附件)(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07.09 金管銀票字第 09900243660號函停止適用)辦法: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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