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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信用卡收單機構共用信用卡刷卡設備乙案,請轉知各信用卡會員機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

會議日期 100 年 02 月 15 日

要旨

有關信用卡收單機構共用信用卡刷卡設備乙案,請轉知各信用卡會員機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

主旨

有關信用卡收單機構共用信用卡刷卡設備乙案,請轉知各信用卡會員機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

法規內容

說明:一、復貴會 100 年 1 月 28 日全信字第 1001000086A 號函。

二、為強化特約商店及持卡人資訊安全保護,收單機構應於符合下列規定後,始得與其他收單機構共用刷卡設備:

(一)參與併機之各信用卡收單機構,應取得本會核准其得辦理信用卡收單業務之許可,且有自行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之事實。

(二)收單機構應先與商店簽訂特約商店契約後,始得於該店使用其他收單機構已安裝之刷卡設備。

(三)另共用刷卡設備之各關係人:

1.應於契約載明各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2.應確保所簽訂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符合「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3.另應依前開管理辦法第 53 條規定辦理,並建立共用設備之資訊安全控管機制,以確保交易資訊(包含但不限於信用卡卡號、交易內容、交易授權及清算等資訊)之隱密性、安全性,及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三、收單機構現行之作法與前開規定不符者,應於 100 年 4 月 30 日前完成調整。

正 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張○蓮)副 本:

本會銀行局辦法: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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