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訂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4條第2項所稱之最低應繳金額相關規定,自104年7月1日生效
要旨
訂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4條第2項所稱之最低應繳金額相關規定,自104年7月1日生效
主旨
訂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4條第2項所稱之最低應繳金額相關規定,自104年7月1日生效
法規內容
一、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最低應繳金額,每 期至少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當期一般消費之百分之十。 (二)當期預借現金、前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及預借現金等應付帳款之百 分之五。 (三)每期應付之分期本金及利息。 (四)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 (五)累計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 (六)循環信用利息及各項費用。 二、發卡機構最低應繳金額之計算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一百零四年六 月三十日前完成調整。但本令生效前已發生且尚未清償之信用卡應付 帳款,依發卡機構與持卡人原契約約定辦理。 三、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