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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詢貴行就既有信用卡持卡人,於不增加其現有額度下核發新卡,適用「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21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4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所詢貴行就既有信用卡持卡人,於不增加其現有額度下核發新卡,適用「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21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主旨

所詢貴行就既有信用卡持卡人,於不增加其現有額度下核發新卡,適用「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21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法規內容

說明:一、復貴行 104 年 7 月 6 日(104 )澳盛(台法)字第 0145 號函。

二、按當持卡人再次申請信用卡時,如其所得或財力條件已較前次申請時弱化,發卡機構倘未再行確認而予核卡,無論新增信用額度與否,持卡人真實還款能力已下降,而發卡機構仍核予其新卡,將不符旨揭辦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發卡機構應確認申請人具有充分之還款能力之意旨。爰本案爭點仍在於發卡機構是否能有效確認持卡人之所得或財力條件。

三、發卡機構就不增加既有持卡人信用額度而擬核發新卡者,考量實務作業需求,原則可無須徵提持卡人最近一年內之所得或財力等相關資料,惟仍應以其他方式確認持卡人之所得或財力條件未弱化,且應留存相關佐證資料。

正 本:澳○(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布○達)副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珠)(請轉知信用卡業務發卡機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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