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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報「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一案,建請請依說明二、三修正後准予備查

會議日期 96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所報「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一案,建請請依說明二、三修正後准予備查

主旨

所報「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一案,建請請依說明二、三修正後准予備查

法規內容

主 旨:所報「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一案,建請請依說明二、三修正後准予備查,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復貴公會 96 年 8 月 8 日全風字第 2258 號函。

二、第 3 條第 2 款建請修正為:「『不得僅考量事前因素,』應衡平考量事前、事中及事後之因素,…」;第 4 條建請修正為:「客戶申購金融商品時,『銀行應審酌客戶年齡等情況予以推介或銷售適當之金融商品,』客戶年齡加上金融產品年限大於或等於 70 時,…」。

三、客戶年齡與金融商品年限申購聲明書範本,有關銀行「將」予以婉拒之文字修正為「得」,俾利各銀行彈性作業。

四、另同意貴公會建議之下列事項:

(一)本自律規範第 4 條有關客戶年齡加上金融產品年限大於或等於70 時,銀行應請客戶簽署聲明書並於本自律規範發布後 3 個月施行。

(二)本自律規範第 7 條第 1 款有關防止不當利益來源,規定銀行應與與保險業者及證券投信投顧業者簽訂之銷售契約中加註「立約之一方,未經雙方同意,有支付從業人員契約範疇以外不當之金錢、財務或其他利益之情事者,視同違約,違約之一方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同意銀行於本自律規範發布後 6 個月內完成上開銷售契約之加註。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轉知所屬會員銀行及外商銀行在台分行)副 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本會銀行局(第一組至第六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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