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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銀行營業執照之營業項目載有「代理收付款項」業務,並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有關銷售機構之資格條件者,得逕行依該辦法規定,辦理境外基金代理銷售業務

會議日期 94 年 08 月 19 日

要旨

銀行營業執照之營業項目載有「代理收付款項」業務,並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有關銷售機構之資格條件者,得逕行依該辦法規定,辦理境外基金代理銷售業務

主旨

銀行營業執照之營業項目載有「代理收付款項」業務,並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有關銷售機構之資格條件者,得逕行依該辦法規定,辦理境外基金代理銷售業務

法規內容

主 旨:銀行營業執照之營業項目載有「代理收付款項」業務,並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有關銷售機構之資格條件者,得逕行依該辦法規定,辦理境外基金代理銷售業務,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依據 94 年 8 月 2 日發布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總代理人得委任銀行或信託業擔任境外基金之銷售機構,辦理該境外基金之銷售業務。

二、銀行擔任旨揭業務之銷售機構,應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19條之資格條件,並切實遵循該管理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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