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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北縣準用「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條關於直轄市規定部分之命令廢止

會議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臺北縣準用「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條關於直轄市規定部分之命令廢止

主旨

臺北縣準用「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條關於直轄市規定部分之命令廢止

法規內容

廢止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金管銀(一)字第○九六○○四五二五九○號令發布有關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其中臺北縣準用「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條關於直轄市規定部分之命令,並自即日生效。

正 本:(登載本會全球資訊網)副 本: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臺北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本會銀行局(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11.23 金管銀(一)字第 09600452590 號令有關臺北縣準用「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3 條關於直轄市規定部分自即日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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