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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配合簡化銀行兼營證券業務核 (換) 發許可證照相關作業,茲規定銀行應配合事項

會議日期 94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配合簡化銀行兼營證券業務核 (換) 發許可證照相關作業,茲規定銀行應配合事項

主旨

配合簡化銀行兼營證券業務核 (換) 發許可證照相關作業,茲規定銀行應配合事項

法規內容

主 旨:為配合簡化銀行兼營證券業務核 (換) 發許可證照相關作業,茲規定銀行應配合事項如說明,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依據本會 94 年 1 月 17 日金管證二字第 0940000181 號令辦理 (副本諒達) 。

二、銀行兼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證照,整併於銀行營業執照中,銀行原則上毋庸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惟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 確實核對於本會銀行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所申報之總、分行營業項目之正確性,其中兼營證券業務項目應以證券商許可證照上所載業務範圍為準,並參照附表所列申報,如有不正確情事,應於 94 年3 月 31 日前更正。

(二) 核對總行及兼營證券業務之分行,其營業執照上所載所在地之正確性,如總、分行所在地與證券業務不同址營業,其營業執照應分別登載總、分行所在地及證券業務營業地址,如同址營業,僅樓層不同,則其營業執照僅須登載總、分行所在地。銀行如未依前述原則辦理者,應於 94 年 3 月 31 日前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增列證券業務營業地址。

(三) 未來銀行倘經本會許可兼營證券業務或增加證券業務種類,於開辦前,應將經許可得辦理之證券業務項目正確登錄於本會銀行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若證券業務營業地址與總、分行不同,應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增列證券業務營業地址。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請轉知會員銀行,併請轉知外國銀行在台分行、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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