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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送「金融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金融 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範本」修正條文

會議日期 94 年 05 月 17 日

要旨

檢送「金融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金融 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範本」修正條文

主旨

檢送「金融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金融 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範本」修正條文

法規內容

主 旨:檢送「金融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金融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範本修正條文」各一份,請轉知所屬查照辦理(請 查照) 。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4 年 3 月 30 日消保法字第 0940003126 號函辦理。

二、金融機構所使用之金融機構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而未記載者,應記載事項仍構成契約內容。反之,不得記載事項而記載者,則屬無效。

三、契約中涉及當事人權益之條款或文句,及各款中留有空白交由金融機構自行訂定或與當事人約定後填入之部分,應以深色或粗黑、紅字體印刷,並由承辦人員於簽約時提醒承租人注意。

四、金融機構於不違反相關法令、本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及契約範本之精神下,得斟酌修改文字或增訂適當條款,並應配合辦理本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契約範本之推廣及教育宣導工作。

五、金融機構請於本會 94 年 5 月 17 日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相關保管箱出租契約之修正,前開事項辦理情形並應列入內部稽核之查核重點。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台北市政府財政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福建省政府、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彰化縣政府、臺中縣政府、臺中市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縣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基隆市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連江縣政府、金門縣政府、中聯信託投資公司、亞洲信託投資公司、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公司、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副 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法務部、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均含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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