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反詐騙聯防平臺」第一次會議本會所提建請警察機關或司法單位配合事項
要旨
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反詐騙聯防平臺」第一次會議本會所提建請警察機關或司法單位配合事項
主旨
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反詐騙聯防平臺」第一次會議本會所提建請警察機關或司法單位配合事項
法規內容
主 旨: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反詐騙聯防平臺」第一次會議本會所提建請警察機關或司法單位配合事項,請 查照轉知 (查照) 。
說 明:一、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警署刑偵字第 0930173445號函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署刑偵字第 0930176220 號函辦理。
二、關於建請司法單位及警察機關確實依法保護金融機構以證人身分製作警訊筆錄一節,內政部警政署業已通函各警察機關,督促所屬積極查處詐欺案件,並加強與各金融機構及郵政單位聯繫,如遇通報不法提領情事,應立即前往現場緝捕,以求迅速偵破,減輕民眾損失,且傳訊相關證人時,應依「證人保護法」辦理,注意執法技巧,落實隔別訊問,避免造成金融機構經辦人員恐遭報復之心理壓力。
三、關於建請警察機關於金融機構通報警示帳戶之開戶人臨櫃提領時,以急件處理,儘速前來銀行一節,該署業已通函各警察機關,重申應督促所屬加強與各金融機構及郵政單位聯繫,如遇通報異常提領情事,或非警察機關報通案件 (檢、調、憲) ,均應立即派員前往協助查證,並深入調查有無不法,以求迅速偵破,減輕民眾損失,並且注意執法技巧,落實隔別訊問,以免造成金融機構經辦人員恐遭報復之心理壓力。另有關銀行建議無須指派行員至警察局製作警訊筆錄部分,因牽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如統一規定銀行行員不須至警察局製作筆錄,移送地檢署後,若檢察官認為該行員有到場說明之必要時,亦會要求補足該筆錄,故本案該署建議:依個案事實認定為宜。
四、關於建請警察機關不限轄區,任何分局、派出所均可受理民眾詐騙案件一節,查該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八六) 警署刑偵字第七三七二號函訂頒「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單一窗口實施要點」,規定警察機關不論本轄或他轄案件皆須受理報案,故本案該署建議:民眾或金融機構遇有警察機關不受理報案之情事,可逕向該署相關民意信箱或業務單位反應,俾以落實該規定。
五、關於建請警察機關將警示帳戶之開戶人帶離銀行後,應告知勿再前往該銀行,另避免在銀行營業場所進行質詢一節,按警察機關對於涉有嫌疑之人頭戶,經偵訊後即移送地檢署偵辦;至於無明確事證者,該署已同意轉知所屬告知當事人,惟警察機關尚無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及相關權益。另建議警察機關在質詢可疑人物時,避免在銀行營業場所進行部分,該署已同意轉知所屬照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