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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會議日期 94 年 02 月 05 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五)字第 0945000054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點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五)字第 0945000509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5 點;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10150000730 號令發布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一、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財富管理業務係指銀行針對高淨值客戶,透過理財業務人員,依據客戶需求作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以提供銀行合法經營之各種金融商品及服務。

前項所稱高淨值客戶之條件,由銀行自行依據經營策略訂定之。惟銀行對高淨值客戶及非高淨值客戶可得規劃或銷售金融商品之範圍應明確訂定,以資遵循。銀行對非高淨值客戶並應注意避免銷售風險過高,結構過於複雜之金融商品。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之同意。

三、本項業務如涉及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之諮詢服務者,另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

四、銀行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應於董 (理) 事會核可辦理本項業務 (外國銀行在華分行可由總行授權人員) ,檢具經營政策與作業準則申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十五日內未表示不同意者,視為同意辦理本項業務。

(一)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八以上。

(二) 信用評等: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BBB 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BBB (twn) 級,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aa2.tw 級,或 Fitch RatingsLtd. 評級 BBB 級,或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BBB級,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2 級以上之長期信用評等。

(三) 最近六個月未受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分者。

銀行不符前項第 (三) 款之條件者,如已經提出具體證明並已改善,得不受該款之限制。

第一項所稱經營政策與作業準則之內容如下:

(一) 經營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括本項業務之發展策略、高淨值客戶之條件、提供服務之範圍、財務目標 (例如收入、資產管理規模與新客戶開發數量之預期目標) 及風險承受度等。

(二) 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組織架構與人員資格、作業流程、風險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五、銀行辦理本項業務應設立獨立於其他部門外之專責部門及人員,由該部門負責業務之規劃與執行,及理財業務人員之管理。

非財富管理業務專責部門之人員,不得以財富管理之名義進行商品銷售行為,亦不得以理財業務人員名義執行業務。

辦理本項業務之理財業務人員,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否則不得執行業務。其資格條件之內容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但本項業務如涉及其他金融特許事業之規範者,其業務兼營之許可及人員之資格條件,應另依各業之規定辦理。

六、銀行辦理本項業務,應建立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並落實執行。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理財業務人員之人事管理辦法。

(二) 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

(三) 監督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作業準則。

(四) 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之風險管理作業準則。

(五) 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防範機制。

(六) 客戶紛爭之處理程序。

七、第六點所稱理財業務人員之人事管理辦法,內容應包括理財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專業訓練、職業道德規範、薪資獎酬及考核制度等。

為提昇財富管理業務從業人員之素質,銀行應持續進行人員之教育訓練,並依各項作業程序規範訂定業務人員標準作業程序,以資遵循。

八、第六點所稱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接受客戶原則:應訂定客戶最低往來之金額及條件,以及得拒絕接受客戶之各種情事。

(二) 開戶審查原則:

1.應訂定開戶審查作業程序,及應蒐集、查證與紀錄之資料,包括客戶與受益人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開戶目的與需求等。尤其對特定背景或職業之高風險人士及其家屬,應訂定較嚴格之審查及核准程序。

2.接受客戶開戶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複核客戶開戶程序及所提供文件之真實性與完整性後始得辦理。

3.客戶授權另一人代表簽名開戶,須另對受託人進行評估並掌握最終受益人。

(三) 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委託時,除參考前項資料外,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

1.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2.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3.客戶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或交易額度。

(四) 定期檢視制度:銀行應建立理財業務人員定期以電話或親訪客戶制度,以瞭解客戶財務、業務變動之狀況,並及時更新客戶資料檔,並配合檢討評估客戶投資能力。另內部稽核人員並應定期查核客戶之檔案,以確保其一致性及完整性。其檢視及查核之頻率得視往來關係之規模、複雜度及風險程度而定。

(五) 客戶資料運用及保密:客戶資料運用、維護之範圍及層級,防範客戶資料外流等不當運用之控管機制。

九、第六點所稱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辨識及追蹤控管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管理機制之建立。

(二) 對高風險客戶往來交易例外管理機制之建立。

(三) 防制洗錢訓練機制之建立。

十、第六點所稱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風險管理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銀行推廣本項業務應訂定廣告或宣傳資料製作之管理規範,及散發公布之控管作業程序。所有商品或服務之廣告或宣傳資料均應經部門主管、法務主管及法令遵循主管,確認內容無不當或不實陳述及違法情事後始得核准辦理。

(二) 應建立一套商品適合度政策,包括客戶風險等級、商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另應建立監控機制以避免理財業務人員不當推介、銷售之行為。

(三) 銀行提供客戶理財顧問意見應以書面為之,並妥為保存以供未來查證。

(四) 銀行提供特定商品時,應另提供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載明商品特性、所涉及之風險、手續費或其他費用之說明。相關說明經理財業務人員充分告知客戶後,應留存紀錄以供查證。銀行應針對客戶有無涉及洗錢與不法交易執行檢查程序並出具經客戶確認之報告書。

(五) 銀行應製作客戶權益手冊提供客戶,內容應包括銀行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可能涉及之風險及其他特殊約定事項,並應充分揭露銀行辦理本項業務費用收取的方式,且應將受理客戶意見、申訴之管道,調查、回應及處理客戶意見等與維護客戶權益之相關資訊納入。

(六)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推介、銷售其他機構發行之商品予客戶,有關推銷不實商品或未善盡風險預告之爭議責任,應由銀行負責,並應於第 (五) 款客戶權益手冊中充分告知客戶。

(七) 銀行應建立交易控管機制,避免提供客戶逾越徵信額度、財力狀況或合適之投資範圍以外之商品或服務,並避免業務人員非授權或不當顧問之業務行為。

(八) 應建立向客戶定期及不定期報告之制度。有關報告之內容、範圍、方式及頻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照雙方約定方式為之。

(九) 前款所稱定期及不定期報告之相關報表,不得由理財業務人員製作或提供。

(十) 銀行辦理本項業務應定期評估客戶淨值管理效益,並採取必要措施。

前項第 (二) 款商品適合度政策內容要點,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十一、第六點所稱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防範機制,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為防止資訊不當流用,銀行辦理本項業務之部門或人員,需與其他部門或人員有適當之資訊隔離政策,避免資訊不當流用予未經授權者。

(二) 應訂定一套員工行為守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禮品或招待之申報、客戶資訊之保密、內線交易之禁止及洗錢之舉報等事項。

(三) 辦理本項業務之人員,不得直接或間接要求、期約或收受不當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致影響其專業判斷與職務執行之客觀性;另應確保所訂定之獎勵報酬制度,不得影響理財業務人員推介特定商品予客戶之客觀與公正性。

(四) 銀行辦理本項業務如以銷售客戶某項商品作為提供授信或投資之條件時,應向客戶揭露授信或投資之收入分配情形,並不得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

(五) 辦理本項業務之人員,從客戶獲知其買賣某標的商品之相關訊息,致有利益衝突或不當得利之虞者,不得從事該等標的之買賣。

(六) 辦理本項業務人員之薪酬制度,應衡平考量佣金、客戶委託規劃資產之成長及其他因素,並不得以收取佣金多寡為考量推介商品,亦不得以特定利益或不實廣告,利誘客戶買賣特定商品。

(七) 銀行應將提供各項商品與服務之收費標準與明細充分揭露。

(八) 銀行應將提供財富管理服務實際收取之手續費、推介銷售商品獲取之佣金及其他名義費用向客戶充分告知。

十二、第六點規定銀行應訂定客戶紛爭之處理程序,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受理申訴之程序、回應申訴之程序及適當調查申訴之程序。

十三、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管理資訊系統應配合業務發展及複雜程度持續提升,以落實前開各項作業程序所訂之相關規定,包括即時建立、更新客戶資料,控管客戶不尋常及可疑交易等。各部門人員應積極參與系統功能設計與測試,以確保銀行於辦理本業務時符合相關規定。

十四、銀行應將本注意事項之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依據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

十五、銀行辦理本項業務,如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依其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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