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五)字第 094500051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點;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10150000730 號令發布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一、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 (以下簡稱一般客戶) 銷售金融商品事宜,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銀行對一般客戶銷售金融商品之範圍,以依法得銷售之各種金融商品為限。銀行對一般客戶應注意避免銷售風險過高,結構過於複雜之金融商品;但有客觀事實顯示,客戶對該金融商品有相當專業認識及風險承擔能力者,不在此限。
三、銀行負責金融商品銷售之人員,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否則不得執行業務。其資格條件之內容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但其銷售如涉及其他金融特許事業之規範者,其業務兼營之許可及人員之資格條件,應另依各業之規定辦理。
四、銀行對於金融商品之銷售,應建立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並落實執行。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之人事管理辦法。
(二) 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
(三) 監督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作業準則。
(四) 業務推廣作業準則。
(五) 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防範機制。
(六) 客戶紛爭之處理程序。
五、第四點所稱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之人事管理辦法,內容應包括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之資格條件、專業訓練、職業道德規範、薪資獎酬、考核制度等。
為提昇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之素質,銀行應持續進行人員之教育訓練,並依各項作業程序規範訂定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標準作業程序,以資規範。
六、第四點所稱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接受客戶原則:應訂定接受客戶之條件,以及得拒絕接受客戶之各種情事。
(二) 開戶審查原則:
1.應訂定開戶審查作業程序,及應蒐集、查證與紀錄之資料,包括客戶及受益人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開戶目的與需求等。尤其對特定背景或職業之高風險人士及其家屬,應訂定較嚴格之審查及核准程序。
2.接受客戶開戶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複核客戶開戶程序及所提供文件之真實性與完整性後始得辦理。
3.客戶授權另一人代表簽名開戶,須另對受託人進行評估並掌握最終受益人。
(三) 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委託時,除參考前項資料外,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
1.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2.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3.客戶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範圍或交易額度。
(四) 客戶資料運用及保密:客戶資料運用、維護之範圍及層級,防範客戶資料外流等不當運用之控管機制。
七、第四點所稱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辨識及追蹤控管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管理機制之建立。
(二) 對高風險客戶往來交易例外管理機制之建立。
(三) 防制洗錢訓練機制之建立。
八、第四點所稱業務推廣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銀行推廣金融商品應訂定廣告或宣傳資料製作之管理規範,及散發公布之控管作業程序。所有商品或服務之廣告或宣傳資料均應經部門主管、法務主管及法令遵循主管,確認內容無不當或不實陳述及違法情事後始得核准辦理。
(二) 應建立一套商品適合度政策,包括客戶風險等級、商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另應建立監控機制以避免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不當銷售之行為。
(三) 銀行提供特定商品時,應另提供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載明商品特性、所涉及之風險、手續費或其他費用之說明。相關說明經金融商品銷售人員充分告知客戶後,應留存紀錄以供查證。銀行應針對客戶有無涉及洗錢與不法交易執行檢查程序並出具經客戶確認之報告書。
(四) 銀行應製作客戶權益手冊提供予客戶或於其網站提供相關資料,其內容應包括銀行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可能涉及之風險及其他特殊約定事項,並應充分揭露銀行銷售金融商品費用收取之方式,且應將受理客戶意見、申訴之管道,調查、回應及處理客戶意見等與維護客戶權益之相關資訊納入。
(五) 銀行銷售其他機構發行之金融商品予客戶,有關推銷不實商品或未善盡風險預告之爭議責任,應由銀行負責,並應於第 (四) 款客戶權益手冊或於其網站中充分告知客戶。
(六) 銀行應建立交易控管機制,避免提供客戶逾越徵信額度、財力狀況或合適之投資範圍以外之商品或服務,並避免銷售人員非授權或不當銷售之行為。
前項第 (二) 款商品適合度政策之內容要點,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九、第四點所稱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防範機制,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為防止資訊不當流用,銀行應訂定適當之資訊隔離政策,避免資訊不當流用予未經授權者。
(二) 應訂定一套員工行為守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禮品或招待之申報、客戶資訊之保密、內線交易之禁止、洗錢之舉報等事項。
(三) 金融商品銷售之人員,不得直接或間接要求、期約或收受不當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致影響其專業判斷與職務執行之客觀性;另應確保所訂定之獎勵報酬制度,不得影響金融商品銷售人員銷售特定商品予客戶之客觀與公正性。
(四) 銀行如以銷售客戶某項商品作為提供授信或投資之條件時,應向客戶揭露授信或投資之收入分配情形,並不得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
(五) 辦理金融商品銷售之人員,從客戶獲知其買賣某標的商品之相關訊息,致有利益衝突或不當得利之虞者,不得從事該等標的之買賣。
(六) 辦理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之薪酬制度,不得以收取佣金多寡作為銷售特定商品之唯一考量,亦不得以特定利益或不實廣告,利誘客戶買賣特定商品。
(七) 銀行應將提供各項商品與服務之收費標準與明細充分揭露。
(八) 銀行應將銷售金融商品實際收取之手續費、佣金及其他名義費用向客戶充分告知。
十、第四點規定銀行應訂定客戶紛爭之處理程序,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受理申訴之程序、回應申訴之程序及適當調查申訴之程序。
十一、銀行應將本注意事項之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並依據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
十二、銀行銷售金融商品,如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依其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