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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上市上櫃金融機構實施庫藏股注意事項

會議日期 94 年 11 月 03 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 0946000967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 點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 0976000295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 點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 0976000397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 點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 1016000556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 點;並自即日生效

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 1040026824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7 點;並自即日生效

6.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 1090273118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6 點;並自即日生效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 1150270250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6 點;除第 5 點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五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一、為維護金融機構財務健全,上市上櫃之金融機構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及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實施買回公司股份者,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上市上櫃之金融機構實施買回公司股份,其資本適足率等財務情形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

1.銀行子公司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點五以上、第一類資本比率達百分之八點五以上及普通股權益比率達百分之七以上(以最近半年度經會計師複核後之資本適足率為準)。

2.票券金融子公司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點五以上及第一類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八點五以上(以最近半年度經會計師複核後之資本適足率為準)。

3.證券子公司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以月計表為準,惟依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計算之資本適足比率較低者,以較低者為準)。

4.保險子公司:

(1)資本適足率達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下稱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以上。但有具體事證可證明資本健全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2)淨值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以最近一年度經會計師複核後之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為準)。

5.金融控股公司依買回公司股份目的區分其集團資本適足率應分別達下列標準(以最近半年度經會計師複核後之集團資本適足率為準):

(1)轉讓股份予員工及作為股權轉換之用為目的者:扣除本次申報買回公司股份金額後之集團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一百零五以上。

(2)註銷股份為目的者:扣除本次申報買回公司股份金額後之集團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

6.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無受主管機關增資處分,而尚未籌募資金完成者。

(二)銀行:

1.扣除本次申報買回公司股份金額後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點五以上、第一類資本比率達百分之八點五以上及普通股權益比率達百分之七以上(以最近半年度經會計師複核後之資本適足率為準)。

2.最近一次金融檢查或經主管機關審查,無備抵呆帳(含保證責任準備)提列不足、逾期放款列報不實、非授信資產損失準備提列不足等情事,或有該等情事但已改善者。

3.最近一次自行申報之逾期放款比率未逾百分之一點五,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一百以上。

(三)票券金融公司:

1.扣除本次申報買回公司股份金額後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點五以上及第一類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八點五以上(以最近半年度經會計師複核後之資本適足率為準)。

2.最近一次自行申報之逾期授信比率未逾百分之一點五,且最近一次金融檢查或經主管機關審查,無備抵呆帳(含保證責任準備)提列不足、逾期授信列報不實、非授信資產損失準備提列不足等情事,或有該等情事但已改善者。

(四)保險公司:

1.扣除本次申報買回公司股份金額後之資本適足率達法定標準之一點二五倍以上。但有具體事證可證明資本健全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2.淨值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以最近一年度經會計師複核後之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為準)。

3.各項資金運用之比率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等相關法令規定。

(五)證券商:扣除本次申報買回公司股份金額後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以月計表為準,惟依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計算之資本適足比率較低者,以較低者為準)。

三、金融機構不符前點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標準者,除金融控股公司買回公司股份係以註銷股份為目的者外,最近一次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經會計師複核自結數扣除本次申報買回公司股份金額後達前點規定比率者,視為已符合標準。

依前項規定買回公司股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資料所複核之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扣除本次申報買回公司股份金額後未達前點比率者,自買回日起一年內,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買回。

四、前點金融機構財務報表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表均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無保留意見。但期中財務報告因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其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係依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核算,而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年度及半年度均財務健全,無虧損及累積虧損情形,且無其他事實顯示財務報表有虛盈實虧之虞。但證券商得不受最近年度及半年度無虧損情形之限制。

(三)銀行及票券金融公司如有出售不良債權,並分年攤銷遞延認列損失之情形者,於計算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所定得買回公司股份金額上限時,應將上該遞延尚未認列之損失金額全數扣除。

五、金融機構依據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申報買回公司股份時,應另由公司負責人出具聲明書聲明下列事項,且該聲明書應併同申報文件傳輸至公開資訊觀測站:

(一)公司之財務條件符合第二點至第四點規定。

(二)如其買回公司股份係以轉讓股份予員工為目的,該公司將本於誠信原則確實執行。

六、金融機構買回公司股份係以轉讓股份予員工或作為股權轉換之用為目的者,應每半年向各業別主管局陳報轉讓計畫之詳細執行進度及具體措施,並應於買回後五年內轉讓完畢;如屆期未轉讓完畢,致需註銷資本者,除因市場價格因素,致員工或投資者主動放棄認股或股權轉換者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將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該金融機構應於註銷股份六個月內,以現金增資方式補足註銷資本,資本未補足前,其申辦新種業務及買回公司股份,本會得不予同意。

(二)前款規定資本補足後,如擬再買回公司股份,其扣除本次申報買回後之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應符合下列標準,始得再買回公司股份:

1.金融控股公司達百分之一百二十六以上(子公司並應符合下列各業別標準)。

2.銀行達百分之十二點五以上、第一類資本比率達百分之十點五以上及普通股權益比率達百分之九以上。

3.票券金融公司達百分之十二點五以上及第一類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點五以上。

4.保險公司:

(1)達法定標準之一點五倍以上。但有具體事證可證明資本健全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2)淨值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點六。

5.證券商達百分之二百四十以上。

(三)公布該金融機構名稱及本會對其所採取之前揭限制措施。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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