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銀行資本適足性資訊應揭露事項,自 100 年 6 月 30 日生效
要旨
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銀行資本適足性資訊應揭露事項,自 100 年 6 月 30 日生效
主旨
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銀行資本適足性資訊應揭露事項,自 100 年 6 月 30 日生效
法規內容
一、各本國銀行應於網站設置「資本適足性與風險管理專區」,揭露下列 資訊(揭露表格詳附件一): (一)定性資訊:(全體銀行適用) 1.合併資本適足率計算範圍、資本適足性管理說明及資本結構工具 說明。 2.應揭露信用風險(含資產證券化)、作業風險、市場風險及銀行 簿利率風險之風險管理制度說明。 (二)定量資訊: 1.資本適足率及資本結構(全體銀行適用)。 2.信用風險之風險抵減後暴險額與應計提資本(全體銀行適用)、 信用風險風險成分及預期損失與實際損失之差異(採用內部評等 法銀行適用)。 3.作業風險應計提資本(全體銀行適用)。 4.市場風險應計提資本(全體銀行適用)、市場風險值、風險值與 實際損益之比較暨回顧測試穿透例外數及回顧測試之實際損益重 大偏離值(採用內部模型法之銀行適用)。 5.資產證券化暴險額與應計提資本(全體銀行適用)。 (三)各銀行應於每年四月底前揭露前一年底相關資訊,其中定性資訊除 於年度中有重大變動應即時更新者外,應每年更新一次;定量資訊 應於會計師完成複核後,每半年更新一次。 (四)銀行所揭露定性及定量資訊應至少保留一年。 二、檢附「銀行資本適足性資訊揭露之問題與解答」(附件二)供參。 三、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生效;本會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金 管銀(一)字第○九六一○○○○二五○號函說明五自一百年六月三 十日起停止適用。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2.14 金管銀(一)字第 096100002 50 號函說明五自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停止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5.21 金管銀法字第 1020007 9981 號令自 102.06.30 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