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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2 條第 1 項、「銀行法」第 45 條第 1 項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本國銀行、票券金融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財務報告申報相關規定,自 102 年 1 月 1 日生效

會議日期 101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2 條第 1 項、「銀行法」第 45 條第 1 項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本國銀行、票券金融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財務報告申報相關規定,自 102 年 1 月 1 日生效

主旨

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2 條第 1 項、「銀行法」第 45 條第 1 項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本國銀行、票券金融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財務報告申報相關規定,自 102 年 1 月 1 日生效

法規內容

一、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銀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本國銀行(不含中國輸出入銀行)及票券金融公司應於每半年度終了 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個 體財務報告,以及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合併財務報告。 三、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每半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各子公司 (含證券及期貨子公司)同期間之個體財務報告,並應依金融控股公 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一條規定,經會計師查核。 四、金融控股公司編製第一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時,應於每季終了後四十 五日內申報,惟因作業時間確有不及,應於每季終了後六十日內補正 申報。 五、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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