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告「金管會已核准銀行辦理涉及國內股權、兩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清單及申請程序說明」。
要旨
公告「金管會已核准銀行辦理涉及國內股權、兩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清單及申請程序說明」。
主旨
公告「金管會已核准銀行辦理涉及國內股權、兩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清單及申請程序說明」。
法規內容
主 旨:公告「金管會已核准銀行辦理涉及國內股權、兩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清單及申請程序說明」。
依 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七點。
公告事項:一、公告本會已核准銀行辦理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商品項目清單及申請程序說明如附件。
二、本會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金管銀外字第○九八五○○○八八三○號公告自即日起廢止。
附 件:金管會已核准銀行辦理涉及國內股權、兩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清單及申請程序說明公告本會已核准銀行辦理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應注意事項)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涉及兩岸)及第二款(涉及國內股權)商品項目及申請程序說明如下:
一、銀行辦理下列涉及從事衍生自國內股價暨期貨交易所有關之現貨商品及指數等契約,除以外幣計價部分,應依中央銀行及本會規定辦理外,其餘項目銀行得逕依應注意事項第七點第二項規定,於申請書件、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送達本會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本會未表示反對意見者,即可逕行辦理;但銀行不得於該十五日期間內,辦理所申請之業務:
(一)新臺幣計價部分
1.涉及臺股股權相關標的之選擇權契約(option)
2.涉及臺股股權相關標的之交換契約(swap)
3.可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
4.本金連結臺股股權相關標的之選擇權組合型商品(principle +option)
5.本金連結臺股股權相關標的之交換組合型商品(principle +swap)
(二)外幣計價部分
1.涉及臺股股權相關標的之選擇權契約(option)
2.涉及臺股股權相關標的之交換契約(swap)
3.涉及臺股股權相關標的之選擇權暨交換契約(swap + option)
4.可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外幣利率交換與外幣可轉換公司債買入選擇權結合)
5.本金連結臺股股權相關標的之選擇權組合型商品(principle +option)
6.本金連結臺股股權相關標的之交換組合型商品(principle +swap)
7.本金連結臺股股權相關標的之選擇權暨交換組合型商品(principle + swap + option)附表┌──────────┬─────┬────┐│型態 │新臺幣計價│外幣計價│├──────────┼─────┼────┤│選擇權單項 │○ │○ │├──────────┼─────┼────┤│交換單項 │○ │○ │├──────────┼─────┼────┤│交換+選擇權 │- │○ │├──────────┼─────┼────┤│本金+選擇權 │○ │○ │├──────────┼─────┼────┤│本金+交換 │○ │○ │├──────────┼─────┼────┤│本金+交換+選擇權 │- │○ │├──────────┼─────┼────┤│可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 │○ │└──────────┴─────┴────┘(已核准商品型態為○,尚未有銀行提出申請之商品型態為-)說明:
1.臺股股權相關標的指上市(櫃)單一個股、一籃子股票、ETF 、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布之各類指數。
2.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承作外幣計價可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外幣利率交換與外幣可轉換公司債買入選擇權結合),其申辦程序應另依本會「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辦理。
3.衍生性商品標的涉及臺股股權者,其交易對象如涉及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者,應依本會 97 年 3 月 4 日金管證八字第 0970004657 號令、97 年 3 月 6 日金管證八字第 0970004713 號令及 97 年 11 月 11 日金管證二字第 0970053604 號令等相關規定辦理。
4.對於涉及連結國內股權之組合型(或結構型)商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如銀行及客戶以上市有價證券契約交割者,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第 150 條、本會 95 年 10 月 17 日金管證三字第 0950004674 號令及本會 97 年 5 月 30 日金管證三字第 0970019279 號令規定。
二、關於銀行辦理涉及與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依該條例所定之相關法令有關之商品項目及申請程序說明如下:
(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1.OBU 得依「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人民幣業務規定」申請辦理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並依下列規定申請辦理涉及人民幣之個別衍生性金融商品:
(1)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以外幣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擬增加以人民幣辦理者:應於人民幣業務申請案中列出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清單(含文號),增加以人民幣幣別辦理。嗣後新增辦理其他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擬增加人民幣辦理者,應列出上開新增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清單(含文號)函報本會並副知中央銀行,本會於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意見者,即可逕行辦理;但銀行不得於該十五日期間內,辦理所申請之業務。
(2)對衍生性金融商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以外幣辦理,擬以人民幣辦理者:除下列本會前已核准之商品,得依應注意事項第七點第二項檢具申請書件、商品特性說明書、法規遵循聲明書及風險預告書函報本會並副知中央銀行,本會於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意見者,即可逕行辦理,但銀行不得於該十五日期間內,辦理所申請之業務外;其餘應依應注意事項第七點向本會申請許可,本會將逐案洽商中央銀行辦理:
i.無本金交割之外幣對人民幣遠期外匯(NDF)ii.無本金交割之外幣對人民幣匯率選擇權(NDO)iii.無本金交割之外幣對人民幣換匯換利交易(NDCCS)iv.無本金交割之外幣對人民幣利率交換交易(NDIRS)v.外幣本金連結無本金交割之外幣對人民幣遠期外匯交易、外幣對人民幣匯率選擇權、外幣對人民幣換匯換利交易及外幣對人民幣利率交換交易之組合式商品說明:上述商品交割幣別限為人民幣或外幣。
2.OBU 辦理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涉及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簡稱大陸地區客戶)或連結大陸地區標的資產:
OBU 前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經本會許可與大陸地區客戶往來者,於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擬增加往來對象為大陸地區客戶或連結標的資產為大陸地區利率、匯率、股權、商品、信用等標的資產時,應列出上開衍生性金融商品清單(含文號)函報本會並副知中央銀行,本會於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意見者,即可逕行辦理;但銀行不得於該十五日期間內,辦理所申請之業務。
(二)第三地區分支機構:
依「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人民幣業務規定」第三點規定,銀行之第三地區分支機構得依當地金融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辦理,惟有不符我國金融法令規定者,應事先報本會核准(如無不符我國金融法令之規定者,即可逕行辦理),並應注意額度及授權之控管。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01.26 金管銀外字第 09850008830號公告自即日起廢止)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4.11 金管銀外字第 1025000 0870 號公告自即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