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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國銀行、票券金融公司及金融控股公司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應依本會對公開發行公司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所涉特別盈餘公積提列之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轉知。

會議日期 101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本國銀行、票券金融公司及金融控股公司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應依本會對公開發行公司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所涉特別盈餘公積提列之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轉知。

主旨

本國銀行、票券金融公司及金融控股公司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應依本會對公開發行公司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所涉特別盈餘公積提列之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轉知。

法規內容

主 旨:本國銀行、票券金融公司及金融控股公司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應依本會對公開發行公司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所涉特別盈餘公積提列之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本國銀行、票券金融公司及金融控股公司於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後,致保留盈餘增加及開始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後,有關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規範,其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應依本會 101 年 4 月6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10012865 號令之規定辦理;其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亦應參照前揭命令辦理。

二、檢附本會 101 年 4 月 6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10012865 號令影本乙份。

(註:附件請參考 101 年 6 月號【證券】第 3 則。)編 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5 月 12 日金管銀法字第 1100208161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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