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貴公會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簡稱壽險公會)研提符合「留愛不留債」精神之一般保險商品合理準備期間一案,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要旨
關於貴公會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簡稱壽險公會)研提符合「留愛不留債」精神之一般保險商品合理準備期間一案,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主旨
關於貴公會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簡稱壽險公會)研提符合「留愛不留債」精神之一般保險商品合理準備期間一案,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法規內容
說明:一、依據奉 交下貴公會 102 年 1 月 28 日全授消字第 1020000086A號函暨本會保險局 102 年 4 月 16 日保局(壽)字第10202544870 號書函及本會 102 年 4 月 16 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004420 號函副本辦理。
二、按本會 102 年 4 月 16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202004420 號函(副本寄達)所核示修正之「以房屋貸款借款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商品訂定限制受益人指定變更權批註條款之處理原則」,相關房貸壽險商品已界定為以房屋貸款借款人為要保人之一般保險商品(下稱是類商品)。請轉知並督促會員機構洽請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之保險公司應提供符合上開處理原則之保險商品,以利消費者參考。至貴公會與壽險公會研提符合「留愛不留債」精神之一般保險商品合理準備期間一節,檢附本會保險局 102 年 4 月 16 日保局(壽)字第 10202544870號書函影本一份,請卓參。
三、借款人基於自身保險需求而購買是類商品,即可依保險契約行使相關權利義務。爰銀行業於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是類商品時,應切實依本會 101 年 10 月 17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110005970 號函及 101年 11 月 30 日金管銀合字第 10100341680 號函之相關遵循事項規定辦理。有關銀行業辦理房屋貸款業務,並請督促應落實徵、授信作業審慎評估各項風險,並強化相關債權之保障。
四、另貴公會與壽險公會以銀行擔任要保人為前提共同擬訂之「房屋貸款及保費貸款壽險專案同意書範本(草案)」,因房貸壽險商品已界定為以房屋貸款借款人為要保人之一般保險商品,爰同意貴公會 101年 6 月 25 日全授字第 1011000564A 號函意見,有關以借款人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一般保險商品,無簽訂同意書範本之需要。
正 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劉○城)副 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麥○剛)、本會銀行局附 件: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書函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6 日保局(壽)字第 10202544870 號主 旨:
關於 貴局請就銀行公會函報與壽險公會共同研提符合「留愛不留債」精神之一般保險商品合理準備期間表示意見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 貴局 102 年 2 月 6 日銀局(合)字第 10200034600 號函。
二、有關本會 101 年 12 月 14 日金管銀合字第 10100341670 號函復銀行公會說明三略以「於相關保險商品設計提供之準備期間期滿前,銀行仍得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以銀行擔任要保人之房貸壽險商品」乙節,據本會 101 年 11 月 30 日金管銀合字第 10100341680 號函示該類商品應回歸以借款人為要保人之一般保險商品為主,查銀行通路並無限制不得銷售以借款人為要保人之一般保險商品,意即銀行依前揭函示規範精神仍有保鮮商品得供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換言之,以借款人為要保人之一般保險商品既為現有之保險商品,即無需有保險商品準備期間之需要,銀行仍應依前開函示辦理。
正 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副 本:
本局壽險監理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