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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釋示本國銀行不動產售後租回之會計處理及資本計提規定

會議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釋示本國銀行不動產售後租回之會計處理及資本計提規定

主旨

釋示本國銀行不動產售後租回之會計處理及資本計提規定

法規內容

釋示本國銀行不動產售後租回之會計處理及資本計提規定

一、依據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條第一項及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二、銀行出售不動產並辦理售後租回,銷售價款超過帳面金額之出售利益部分應予遞延。租期明確者(租期之明確性應包括續租之可能性、停租後搬遷或裁撤計畫等相關事實,不得僅以租約為依據;且應留存相關文件,俾利事後查核),得於租賃期間分年認列;租期不明確者,應至少分十年認列。

三、不動產售後租回租期明確者,稽核單位應定期查核相關搬遷或裁撤計畫之執行情形,嗣後租期若有變動,視為會計錯誤更正處理,應調整以前各期損益。若達財務報表重編標準者,並應依規定辦理重編財務報告。

四、銀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後出售不動產並辦理售後租回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時,於不動產售後租回之租期屆滿前,已認列之不動產出售利益不得列計為資本。

五、銀行對於不動產售後租回之處分利益,應基於永續及穩健經營之營運策略,審慎運用。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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