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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銀行資本適足性資訊應揭露事項

會議日期 102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銀行資本適足性資訊應揭露事項

主旨

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銀行資本適足性資訊應揭露事項

法規內容

依據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銀行資本適足性資訊應揭露事項如下:

一、各本國銀行應於網站設置「資本適足性與風險管理專區」,揭露下列資訊(揭露表格詳附件一):

(一)定性資訊:(全體銀行適用)

1.合併資本適足比率計算範圍、資本適足性管理說明及資本結構工具說明。

2.應揭露信用風險(含證券化)、作業風險、市場風險及銀行簿利率風險之風險管理制度說明。

(二)定量資訊:

1.資本適足比率及資本結構(全體銀行適用)。

2.信用風險之風險抵減後暴險額與應計提資本(全體銀行適用)、信用風險之風險成分及預期損失與實際損失之差異(採用內部評等法銀行適用)。

3.作業風險應計提資本(全體銀行適用)。

4.市場風險應計提資本(全體銀行適用)、市場風險值、風險值與實際損益之比較暨回顧測試穿透例外數及回顧測試之實際損益重大偏離值(採用內部模型法之銀行適用)。

5.證券化暴險額與應計提資本(全體銀行適用)。

(三)各銀行應於每年三月底前揭露前一年底相關資訊,其中定性資訊除於年度中有重大變動應即時更新者外,應每年更新一次;定量資訊應於會計師完成複核後,每半年更新一次。

(四)銀行所揭露定性及定量資訊應至少保留一年。

二、檢附「銀行資本適足性資訊揭露之問題與解答」(附件二)供參。

三、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生效;本會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金管銀法字第一○○○○○○八四一○號令自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廢止。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4.10 金管銀法字第 10410001100 號令自 104.06.30 廢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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