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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離島地區信用合作社適用「信用合作社業務區域辦法」第 6 條規定申請擴大業務區域,暨「信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限額標準」規定各社法定業務區域鄰近縣市之擇定,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3 年 03 月 18 日

要旨

關於離島地區信用合作社適用「信用合作社業務區域辦法」第 6 條規定申請擴大業務區域,暨「信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限額標準」規定各社法定業務區域鄰近縣市之擇定,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主旨

關於離島地區信用合作社適用「信用合作社業務區域辦法」第 6 條規定申請擴大業務區域,暨「信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限額標準」規定各社法定業務區域鄰近縣市之擇定,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法規內容

說明:一、復貴聯合社 103 年 1 月 13 日全信聯字第 1030000036 號函。

二、「信用合作社業務區域辦法」第 6 條規定,信用合作社財務狀況符合一定標準者,得申請擴大業務區域至緊鄰縣市。關於離島地區信用合作社因囿於地理環境因素,其緊鄰範圍適用如下:

(一)離島地區信用合作社基於交通便捷、旅臺鄉親聚集地金融服務需求及分散業務風險等因素考量,得申請擴大業務區域至臺灣本島 1縣市(直轄市)。

(二)信用合作社於申請跨區經營,其目的以信用合作社便於服務客戶以及社員能實行互助合作之範圍為要件,並應兼顧雙方信用合作社之健全經營、客戶便利及避免不當業務競爭。並於申請文件中說明其意旨。

(三)申請文件並應說明申請跨區之地緣關係、交通狀況、旅臺鄉親人口聚集及實務往來情形等。

(四)信用合作社依旨揭辦法第 6 條申請擴大業務區域者,仍應依同辦法第 9 條規定,取得總社位於跨區縣市所在地之信用合作社同意。

三、另符合「信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限額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第 1款、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條件之信用合作社,應依下列原則擇定其法定業務區域(總社所在縣市)之鄰近 2 或 3 縣市(直轄市),並檢具符合相關條件之財務業務資料,報請貴聯合社彙整函報本局。嗣後各社並應於本會銀行局網際網路申報系統(網址:https://ebank.banking.gov.tw)申報,如符合增加縣市條件時亦同:

(一)各社選擇之鄰近縣市(直轄市),地理上應與總社所在之法定業務區域相連接。

(二)離島地區信用合作社應選擇其經核准在臺灣本島擴大之業務區域,及與該區域相連接之縣市。

(三)若因地理環境因素,與前揭法定業務區域或臺灣本島擴大業務區域相連接之縣市不足供選擇時,得再選擇其他最鄰近之縣市:如法定業務區域為臺北市,則其鄰近縣市除新北市外,得再選擇基隆市、桃園縣或宜蘭縣等。

正 本:

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麥○剛)副 本:

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基隆市政府、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嘉義市政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孫○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沈○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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