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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送「本國銀行加強辦理中小企業放款方案(第九期)」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各乙份,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3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檢送「本國銀行加強辦理中小企業放款方案(第九期)」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各乙份,請查照。

主旨

檢送「本國銀行加強辦理中小企業放款方案(第九期)」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各乙份,請查照。

法規內容

說 明:該方案業於 103 年 4 月 7 日經行政院備查,請貴行配合持續加強對中小企業辦理放款。

正 本:中○輸出入銀行(代表人朱○逢)、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珠)、臺灣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興)、高○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民)、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管○霖)、臺灣中○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昌)、匯○(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瑞○揚)、合○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沈○龍)、第○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年)、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成)、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舟)、兆○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才)、上○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榮○慶)、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章)、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烈)、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亮)、中○○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童○勤)、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周)、遠○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侯○英)、日○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瑭)、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平)、台北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忠)、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齊○邁)、陽○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郎)、板○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輝)、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義)、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蕭○肇)、國○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培)、中○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在)、臺灣工○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駱○明)、臺灣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昌)、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雄)、渣○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璇)、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豐)、京○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戴○志)、星○(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源)、澳○(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布○達)、萬○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柏○爾)、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美)副 本:中央銀行、經濟部、財政部、國家發展委員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代表人劉○城)、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沈○龍)、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清)、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代表人胡○雄)、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珠)、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吳○慶)、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表人王○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全國中小企業總會(代表人林○瑛)(均含附件)附 件:本國銀行加強辦理中小企業放款方案(第九期)

一、目的:鼓勵銀行與中小企業建立長期夥伴關係,協助中小企業取得營運資金。

二、預期目標:在經濟成長率符合行政院主計總處預期正數情形下,103年 12 月底本國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總餘額較 102 年 12 月底增加新臺幣(以下同)2 千 4 百億元。

三、承辦銀行:各本國銀行。

四、實施期間:103 年 1 月 1 日至 103 年 12 月 31 日。

五、放款對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符合經濟部「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中小企業。

(二)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認定視同中小企業,並經該基金保證。

(三)符合「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之小規模商業,並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

六、放款定義:國內總行及分行之短、中、長期放款與透支、貼現、進出口押匯、有追索權且預支價金之應收帳款承購及催收款。

七、資金來源:由承辦銀行以自有資金辦理。

八、放款用途:

(一)短期或中期營運週轉。

(二)購置機器、設備、土地、廠房及營業場所(含資本化之修繕費用)等資本性支出。

九、每一案件之放款利率、額度、期限及償還方式:由各承辦銀行依個案決定。

十、擔保條件:依各承辦銀行之作業規定辦理,並得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及本方案有關規定移送信用保證。

十一、本方案實施期間內,各承辦銀行得適用下列措施:

(一)「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除得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外,銀行以自有資金用相同利率辦理,亦可適用。

(二)簡易型分行得辦理中小企業放款,並得應該項業務需要,將營業員工人數由 8 人增加至 10 人。

十二、績效考核:

本方案實施期間屆滿後,103 年 12 月底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比率、對中小企業放款之調整後逾期放款比率,不超過 2.5%或全體本國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平均逾期放款比率(以下簡稱逾放比條件)、本期各月底餘額平均數不低於上期各月底餘額平均數,且已設置中小企業融資諮詢窗口之承辦銀行,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下列標準,評選辦理中小企業放款績效優良者:

(一)優等銀行及甲等銀行

1.評分標準=(貢獻度x80%)+(成長度x20%)◆ 貢獻度之計算(1)情況一:全體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本期各月底總餘額平均數大於上期各月底總餘額平均數貢獻度=(個別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本期各月底餘額平均數-上期各月底餘額平均數)/〔(全體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本期各月底總餘額平均數-上期各月底總餘額平均數)/銀行家數〕(2)情況二:全體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本期各月底總餘額平均數小於或等於上期各月底總餘額平均數貢獻度=(個別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本期各月底餘額平均數-上期各月底餘額平均數)/〔Σ(個別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本期各月底餘額平均數-上期各月底餘額平均數)/n〕>其中 i 代表本期對中小企業放款各月底餘額平均數較上期增加之銀行◆ 成長度之計算(1)情況一:全體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本期各月底總餘額平均數大於上期各月底總餘額平均數成長度=個別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餘額成長率/全體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總餘額成長率=〔(個別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本期各月底餘額平均數-上期各月底餘額平均數)/上期各月底餘額平均數x100 %〕/〔(全體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本期各月底總餘額平均數-上期各月底總餘額平均數)/上期各月底總餘額平均數x100%〕(2)情況二:全體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本期各月底總餘額平均數小於或等於上期各月底總餘額平均數成長度=個別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餘額成長率/成長率為正數之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總餘額成長率=〔(個別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本期各月底餘額平均數-上期各月底餘額平均數)/上期各月底餘額平均數x100 %〕/〔(Σ個別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本期各月底餘額平均數-上期各月底餘額平均數)/Σ上期各月底餘額平均數x100%〕>其中 j 代表本期對中小企業放款各月底餘額平均數較上期增加之銀行註:本期係 103.1.1~103.12.31;

上期係 102.1.1~102.12.31。

2.分組考核:

(1)依各銀行「上期各月底餘額平均數」排序之中位數,分 2組考核:

◆排序大於中位數之銀行為「A 組」,小於或等於中位數之銀行為「B 組」。

◆A 組及 B 組評分標準之計算,係以各該分組之全體銀行為基礎。

(2)A 組及 B 組依績效評分排序取優等與甲等銀行:

◆優等銀行共計 4 名:

A 組:績效第 1 名至第 3 名者。

B 組:績效第 1 名者。

◆ 甲等銀行共計 6 名:

A 組:績效第 4 名至第 7 名者。

B 組:績效第 2 名至第 3 名者。

(二)均衡區域發展特別獎銀行

1.區域定義:

中部地區:包括苗栗縣、台中市、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

南部地區:包括嘉義市、嘉義縣、台南市、高雄市、屏東縣、澎湖縣。

花東離島地區:包括花蓮縣、台東縣、金門縣、連江縣。

2.評分標準=(貢獻度x80%)+(成長度x20%)各地區評分標準之計算,係以全體銀行(不分組)於中部地區、南部地區、花東離島地區之中小企業放款餘額為基礎,比照優等及甲等銀行評分公式計算。

3.獎勵名額:分別依中部地區、南部地區、花東離島地區評分後之績效排序,各取績效為第 1 名者,共計 3 名。

(三)電子商務產業融資特別獎銀行

1.「電子商務產業」定義: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業標準分類之「4871 電子購物及郵購業」及「6311 入口網站經營業」為範疇。

2.評分標準=(貢獻度x100%)以全體銀行(不分組)對電子商務產業之中小企業放款餘額為基礎,比照優等及甲等銀行評分公式之貢獻度計算,其中「上期各月底(總)餘額平均數」以「上期期末(總)餘額」代替。

3.獎勵名額:取績效第 1 名者,共計 1 名。

(四)銀行設置中小企業融資諮詢窗口之分行數,以中小企業放款餘額作為區分標準:

1.中小企業放款餘額 2,000 億元以上之銀行,選擇至少 30 家以上分行。

2.中小企業放款餘額 800 億元以上且低於 2,000 億元之銀行,選擇至少 10 家以上分行。

3.中小企業放款餘額 300 億元以上且低於 800 億元之銀行,選擇至少 5 家以上分行。

4.中小企業放款餘額低於 300 億元之銀行,選擇至少 3 家以上分行。

(五)個別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之調整後逾期放款比率=(對中小企業放款之逾期放款金額-該逾期放款已向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申請理賠尚未核准金額)÷中小企業放款餘額。

全體本國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平均逾期放款比率=全體本國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之逾期放款總額÷全體本國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總餘額。

十三、獎勵措施:

(一)經評選為甲等銀行者,得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書面通知日起一年內,適用下列獎勵措施:

1.得將 1 家簡易型分行申請變更為一般分行,變更後不得設置於臺北市、新北市或高雄市;或得將 1 家分支機構跨縣市遷入臺北市、新北市或高雄市,並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2.申請遷移國內分支機構,除遷入臺北市、新北市或高雄市外,不受跨縣市之限制,並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3.申請設置、遷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4.申請設置、遷移或裁撤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二)經評選為優等銀行者,得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書面通知日起一年內,適用前項第 2 款至第 4 款及下列獎勵措施:

1.A 組:績效第 1 名至第 3 名之銀行,分別得將 3 家、2家及 1 家簡易型分行申請變更為一般分行,並得將 3 家、2 家及 1 家分支機構跨縣市遷入臺北市、新北市或高雄市,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B 組:適用 A 組第 1 名銀行之獎勵措施。

2.依銀行法第 74 條申請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符合銀行法限額規定、第 74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及扣除轉投資金額(含本次)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法第44 條規定者,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3.依銀行法第 74 條申請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其符合銀行法限額規定及扣除轉投資金額(含本次)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法第 44 條規定者,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

4.申請增設國內分支機構時,主管機關將依據「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於相關評比項下,予以加分。

5.申請設立國外及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符合規定條件者,優先核准。

(三)經評選為均衡區域發展特別獎銀行,得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書面通知日起一年內,適用甲等銀行各項獎勵措施,並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供得獎銀行名單予中央銀行,由中央銀行給予適當之獎勵。

(四)同一家銀行經評選為 2 區域以上之均衡區域發展特別獎銀行,適用一次甲等銀行之獎勵措施。

(五)經評選為電子商務產業融資特別獎銀行,得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書面通知日起一年內,適用甲等銀行各項獎勵措施。

(六)經評選為績效優良之銀行,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表揚,並登載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另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請各績優銀行對有功人員予以敘獎。

十四、其他:

(一)依巴塞爾資本協定,銀行對同一中小企業授信金額 4,000 萬元以下者,適用 75 %之較低風險權數;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所保證債權適用 20 %風險權數。

(二)公營銀行辦理中小企業放款,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考核為績效優良者,財政部辦理年度工作考成時,得於業務經營面之配合政策任務項下,予以加分。

(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應加強銀行從業人員辦理中小企業放款之訓練,增加對中小企業之整體瞭解。

(四)銀行辦理中小企業放款,應確實依照相關徵信及授信規範辦理;

如非因故意、重大過失或違法造成之損失,銀行及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責任。

(五)承辦銀行對中小企業放款之個案,得視需要洽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或中小企業聯合輔導中心予以專案輔導診斷評估。

(六)本方案實施期間內,必要時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邀請經濟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中華民國全國中小企業總會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等單位,就中小企業融資事宜舉行會議;另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及承辦銀行定期就相關事宜交換意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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