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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外國發行人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私募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之情形

會議日期 95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外國發行人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私募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之情形

主旨

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外國發行人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私募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之情形

法規內容

一、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外國發行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私募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

(一)其發行之股票在本會核定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掛牌。

(二)私募之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標的應由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出具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暨應承諾續後為持續性揭露其評等報告。

二、前開外國發行人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對下列之人進行私募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其私募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應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交易: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下列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1.對該外國發行人財務業務有充分瞭解之國內外自然人,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自然人符合本人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或本人與配偶淨資產合計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2)最近兩年度,本人年度平均所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或本人與配偶之年度平均所得合計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

2.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或依信託業法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

(三)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所稱淨資產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外之資產市價減負債後之金額;所稱所得指依我國所得稅法申報或經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加計其他可具體提出之國內外所得金額;所稱金額得以等值外幣金額代之。

各符合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其資格應由該私募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之外國發行人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應募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應募人須配合提供之。

三、外國發行人應依前點第一項第二款之人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私募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有關之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之義務。

四、外國發行人私募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應於事前取得中央銀行外匯局之同意函,並於私募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完成後,再依中央銀行外匯局規定格式定期報送相關資料。

五、外國發行人私募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請於發行後 15 日內至本會證券期貨局網站(網址:http://www.sfb.gov.tw/) 申報相關發行資料;並為利私募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後續資料之公開與管理,請於私募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後確實配合於每月十日前定期至本會證券期貨局網站申報更新發行餘額相關資料。

六、外國發行人私募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違反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

七、外國發行人私募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其應募人或購買人再行賣出以第二點所列之人為限。

正 本:貼本會、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中央銀行、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本會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證券期貨局第二組、本會證券期貨局第三組、本會證券期貨局第四組、本會證券期貨局第八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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