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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其發行主體或發行標的之債信評等等級應符合之信用評等

會議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其發行主體或發行標的之債信評等等級應符合之信用評等

主旨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其發行主體或發行標的之債信評等等級應符合之信用評等

法規內容

一、依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其發行主體或發行標的之債信評等等級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

(一)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BBB 級以上。

(二)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級 BBB(twn)級以上。

(三)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Baa2.tw 級以上。

(四)Fitch Ratings Ltd.評級 BBB 級以上。

(五)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BBB 級以上。

(六)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2 級以上。

二、依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五款但書,規定外國發行人總括申報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或募集與發行以外幣計價之普通公司債,符合本會所定條件者,係指其發行主體或發行標的之債信評等等級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

(一)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A 級以上。

(二)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級 A(twn) 級以上。

(三)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Atw 級以上。

(四)Fitch Ratings Ltd.評級 A 級以上。

(五)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A 級以上。

(六)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A 級以上。

三、依前二點規定檢附發行主體之評等報告者,應於發行前取得發行標的符合前二點規定之評等報告,始得發行,並於發行後次一營業日,報本會備查。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並同日廢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金管證一字第○九五○○○一九九四號令。

正 本:貼本會、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本會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證券期貨局第二組、本會證券期貨局第三組、本會證券期貨局第四組、本會證券期貨局第八組(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4.25 金管證一字第 0950001994 號令不予適用)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6.01 金管證一字第09600257037 號令自即日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3卷 103 期 1511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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