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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公開發行公司取 得或處分有價證券規定

會議日期 96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有關公開發行公司取 得或處分有價證券規定

主旨

有關公開發行公司取 得或處分有價證券規定

法規內容

一、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條但書規定辦理。

二、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符合下列規定情事者,得免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條,有關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及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之規定:

(一)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而以現金出資取得有價證券者。

(二)參與認購標的公司依相關法令辦理現金增資而按面額發行之有價證券者。

(三)參與認購轉投資百分之百之被投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之有價證券者。

(四)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市、上櫃及興櫃有價證券。

(五)屬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六)海內外基金。

(七)依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之上市(櫃)證券標購辦法或拍賣辦法取得或處分上市(櫃)公司股票。

(八)參與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認股而取得,且取得之有價證券非屬私募有價證券者。

(九)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本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金管證四字第○九三○○○五二四九號令規定於基金成立前申購基金者。

(十)申購或買回之國內私募基金,如信託契約中已載明投資策略除證券信用交易及所持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外,餘與公募基金之投資範圍相同者。

三、本令自即日起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銀行局、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證券期貨局(第二組、第四組、第六組、第七組、稽核室)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11.11 金管證發字第 1050044504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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