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國發行人、本國金融機構申報募集與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以及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所提出之書件及其附件得以中文或英文編製
要旨
本國發行人、本國金融機構申報募集與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以及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所提出之書件及其附件得以中文或英文編製
主旨
本國發行人、本國金融機構申報募集與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以及外國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所提出之書件及其附件得以中文或英文編製
法規內容
一、為推動資本市場國際化及債券市場發展,即日起本國發行人、本國金 融機構申報募集與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以及外國發 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所提出之申報書件及其附件內容得 以中文或英文編製送件。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並同日廢止本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金管證一字第 ○九五○○○三四四二號令。正 本:貼本會、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本 會銀行局、本會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7.20 金管證一字第 0950003442 號 令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8.27 金管證發字第 1020029 3697 號令自即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