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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興櫃股票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其轉換價格或認股價格,不得低於定價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等規定

會議日期 96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興櫃股票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其轉換價格或認股價格,不得低於定價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等規定

主旨

興櫃股票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其轉換價格或認股價格,不得低於定價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等規定

法規內容

一、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興櫃股票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其轉換價格或認股價格,不得低於定價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且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並應洽推薦證券商對發行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前揭定價日前一段時間,係指定價日前三十個營業日。

正 本:貼本會、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中央銀行、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本會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證券期貨局第二組、本會證券期貨局第三組、本會證券期貨局第四組、本會證券期貨局第七組、本會證券期貨局第八組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2.15 金管證一字第 0970001347 號令自即日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4 卷 29期 684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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