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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子公司應符合之規定

會議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子公司應符合之規定

主旨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子公司應符合之規定

法規內容

一、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及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其發給或轉讓對象,以本公司及國內外子公司之全職員工為限;所稱子公司,係指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直接或間接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具有控制能力者。

(二)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雖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已達百分之二十,且符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定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及第七號規定之下列情況之一,並於發行時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合併財務報告已納入編製者:

1、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

2、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

3、有權任免董事會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

4、有權主導董事會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

二、公司應於發行及認股辦法明定認股權人資格條件或於轉讓辦法中明定受讓員工之範圍及資格。發給或轉讓對象屬前揭一、(二)所列子公司之員工者,並應洽簽證會計師就是否符合資格條件規定表示意見後,提報董事會。

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應經董事會之同意,如遇董事會休會時,可依據公司法第二0八條第四項規定,由常務董事會決議辦理,再提報下一次董事會追認。

四、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證一字第0九一000五四四四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中央銀行、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經濟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本會保險局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1 年 10 月 28 日台財證一字第 0910005444 號令,自即日不予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6 月 15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70321630 號令,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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