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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內部人向特定人轉讓所屬公司發行之「私募股票」時,該受讓「特定人」應符合之條件

會議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內部人向特定人轉讓所屬公司發行之「私募股票」時,該受讓「特定人」應符合之條件

主旨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內部人向特定人轉讓所屬公司發行之「私募股票」時,該受讓「特定人」應符合之條件

法規內容

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已發 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以下簡稱「內部人」),依證券交易法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特定人轉讓所屬公司發行之「私 募股票」時,其受讓「特定人」之條件規定如下: (一)符合同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條件之受讓人。 (二)符合同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交付日起滿三年, 尚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私募股票」,其 受讓特定人限定為對公司財務、業務有充分了解,具有資力,且非 應公開招募而認購者。 (三)符合同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受讓人。 二、內部人持有所屬公司發行之「私募股票」異動時,亦應依同法第二十 五條規定辦理股權申報。 三、本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台財證三字第○九一○○○五五八七號令, 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1.11.06 台財證三字第 0910005587 號令自即日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09.20 金管證交字第 1 000040523 號令自即日廢止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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