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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修正「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案件檢查表」部分內容

會議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要旨

修正「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案件檢查表」部分內容

主旨

修正「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案件檢查表」部分內容

法規內容

一、配合公司申報首次補辦公開發行案件時,其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資 格即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及公司法第 216 條第 2 項 規定,爰修正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應檢附書件「發行 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案件檢查表」部分內容。 二、補辦公開發行案件自即日起應依前揭修正後之內容辦理。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本會保 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 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台 北市會計師公會、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本會證券期貨局投信投顧組、本會證券期貨局期貨管理組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01.18 金管證發字第 10 00001130 號令自即日廢止(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12 期 18 23-1876 頁)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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