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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第二上市(櫃)公司財務報告複核要點

會議日期 82 年 08 月 24 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2)台財證(六)字第 01972 號函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 1010056540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7 點;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生效(原名稱: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外國公司財務報告複核要點)

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國會計師受託就在我國第二上市(櫃)之外國公司財務報告所適用會計原則與我國所採用者之差異及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以下簡稱會計原則之差異及影響)表示意見時,應依規定執行必要之複核程序,並出具複核報告。

三、本國會計師受託複核會計原則之差異及影響時,應執行下列複核程序:

(一)取得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會計師符合國際職業道德委員會有關獨立性規定之聲明書。

(二)閱讀財務報告中譯本並與原文核對,以瞭解其內容是否與原文原義相答。

(三)驗算財務報表金額轉換為本國貨幣表示之計算過程是否無誤。原則上換算匯率得以最近一年資產負債表日匯率為準,惟應於報表下端敘明換算方式及所採匯率基礎,並列示最近三年度最高、最低及平均匯率。

(四)比較外國公司財務報告所採會計原則與本國所採會計原則之差異。

(五)複核兩國會計原則差異之調節過程。

(六)複核財務報告之格式,是否與我國規定相符。

(七)瞭解自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至複核報告提出日前該外國公司有無發生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四、本國會計師執行完竣前項之複核程序後,應出具複核報告(標準式報告如附錄一格式一),惟如有下列情事,應於中間段說明,並適當修改意見段內容(附錄一格式二及三):

(一)查核簽證會計師未符國際職業道德委員會有關獨立性之規定。

(二)會計師之複核範圍受到限制。

(三)發現錯誤或有未依該外國公司所屬國規定充分揭露之情事。

(四)未依本複核要點補充揭露有關資訊。

五、外國公司依其所屬國之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之主要報表格式與本國規定不符,或因適用之會計原則不同,致影響綜合損益或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金額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所定應重編財務報表之標準者,本國會計師應調節並代編前後之資產負債表(附錄二)、綜合損益表(附錄三)及現金流量表(附錄四)。

六、本國會計師出具之複核報告,應依下列各項裝訂成冊並於首頁加註目錄及頁次:

(一)本國會計師之複核報告。

(二)最近一年度按新臺幣換算之主要財務報表。

(三)外國會計師之查核報告(中譯本)。

(四)財務報表及其相關附註或附表(中譯本)。

(五)外國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原文)。

(六)財務報表及其相關附註或附表(原文)。

七、外國公司更換本國複核會計師時,繼任複核會計師應向前任複核會計師查詢有關委任人之資訊供作是否接受委任之參考,查詢事項通常包括:

(一)前任複核會計師與管理階層間,對會計原則及其他有關重要事項是否存有歧見。

(二)委任人更換複核會計師原因等。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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