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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但書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05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有關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但書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但書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條但書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符合下列規定情事者,得免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條,有關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及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之規定:

(一)依公司法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而以現金出資取得有價證券,且取得有價證券所表彰之權利與出資比例相當。

(二)參與認購標的公司依相關法令辦理現金增資而按面額發行之有價證券。

(三)參與認購轉投資百分之百之被投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之有價證券。

(四)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市、上櫃及興櫃有價證券。

(五)屬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六)境內外公募基金。

(七)依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之上市(櫃)證券標購辦法或拍賣辦法取得或處分上市(櫃)公司股票。

(八)參與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認股或於國內認購公司債(含金融債券),且取得之有價證券非屬私募有價證券。

(九)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基金成立前申購國內私募基金者,或申購、買回之國內私募基金,信託契約中已載明投資策略除證券信用交易及所持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外,餘與公募基金之投資範圍相同。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金管證一字第○九六○○○一四六三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6 年 1 月 19 日金管證一字第 09600014631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8 月 29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70331908 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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