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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外國發行人於我國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外幣計價政府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豁免申報生效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07 年 04 月 03 日

要旨

有關外國發行人於我國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外幣計價政府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豁免申報生效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外國發行人於我國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外幣計價政府債券或普通公司債豁免申報生效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包括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外幣計價政府債券或普通公司債及大陸地區註冊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人民幣計價普通公司債,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外幣計價政府債券或普通公司債:

1.外國發行人除應符合註冊地國法令規定外,免依下列規定辦理:

(1)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須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規定。

(2)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辦理公告並申報年度及各季財務報告之相關資訊揭露規定。

(3)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或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規定。

2.外國發行人發行上開政府債券或普通公司債,應遵守下列規範:

(1)應以固定利率或正浮動利率方式計息,所募集之資金應以外幣保留,不得兌換為新臺幣使用。

(2)公開說明書應依國際金融市場慣例編製。

(3)應檢附預定發行辦法、發行人基本資料及資金用途等資料事先報備中央銀行外匯局並副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資金運用計畫如有變更,亦應事前報備中央銀行外匯局。

(4)發行後十五日內應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申報相關發行資料(如債券經信用評等者,應併予揭露信用評等結果)。除外國發行人為政府機關者外,應於發行後每月十日前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申報更新發行餘額相關資料。外國發行人如為第一上市(櫃)公司,並應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將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並按季洽請原主辦承銷商或簽證會計師對資金執行進度、未支用資金處理狀況之合理性及是否涉及計畫變更出具評估意見;資金計畫變更時,亦同。

(5)應向櫃買中心申請登錄為櫃檯買賣。

3.上開政府債券或普通公司債其應募人及購買人再行賣出之交易對象,以專業投資人為限,並應於發行辦法及公開說明書封面載明之。

(二)大陸地區註冊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人民幣計價普通公司債:

1.應先向櫃買中心取具該債券得為櫃檯買賣之同意函,併同預定發行辦法、發行人基本資料、資金用途等資料事先報備中央銀行外匯局,並副知本會證券期貨局及櫃買中心後,始得為之。

2.應於取得該債券得為櫃檯買賣同意函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櫃買中心申請登錄為櫃檯買賣。

3.其餘事項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二、所稱外國發行人、大陸地區註冊法人及專業投資人,依櫃買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及相關規定認定之。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五○○四二三四九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50042349 號令,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9 月 7 日金管證發字第 11103835865 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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