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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3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及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其發給或轉讓對象規定之令

會議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有關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3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及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其發給或轉讓對象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3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及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其發給或轉讓對象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及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其發給或轉讓對象,以本公司及其國內外控制或從屬公司之員工為限;

所稱控制或從屬公司,係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之標準認定之。

二、公司應於發行及認股辦法明定認股權人資格條件或於轉讓辦法中明定受讓員工之範圍及資格(含員工身分認定之標準)。

三、發給或轉讓對象屬第一點所稱控制或從屬公司之員工者,應洽簽證會計師就是否符合資格條件規定表示意見後,提報董事會。但屬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者,不在此限。

四、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應經董事會之同意,如遇董事會休會時,可依據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由常務董事會決議辦理,再提報下一次董事會追認。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七○三二一六三○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6 月 15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70321630 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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