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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開發行公司之經理人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或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辦理資訊公開

會議日期 95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公開發行公司之經理人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或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辦理資訊公開

主旨

公開發行公司之經理人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或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辦理資訊公開

法規內容

為落實資訊公開,保障投資人權益,公開發行公司之經理人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或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除應依公司法第三十二條但書或第二百零九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方式,經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外,前揭行為如屬大陸地區事業之營業者,公司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資訊公開:

一、資訊公開之時間與方式:

(一)公開發行公司應於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許可經理人(或董事)為前揭行為之日起二日內,將決議情形及其行為之重要內容輸入本會指定資訊申報網站。

(二)公開發行公司知其經理人或董事未依規定取得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許可,而為前揭行為者,應於知悉之日起二日內,將該經理人或董事行為之重要內容及公司擬採行措施輸入本會指定資訊申報網站。

二、前揭所稱「行為之重要內容」,至少應包括該經理人或董事之名稱、所擔任該大陸地區事業之職務及該事業之名稱、地址、營業項目,以及對本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程度等內容。如行為人有對該大陸地區事業從事投資者,並應揭露其投資金額及持股比例。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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